•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768U/2023-00413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2023-09-05 发布日期: 2023-09-05
  • 发布机构: 济南市民政局 统一编号: JNCR-2023-0090002
  • 标题: 济南市民政局 中共济南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5部门关于印发济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济民发〔2023〕28 号 有效性: 有效
济南市民政局 中共济南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5部门关于印发济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济南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

济南市民政局 中共济南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教育局 济南市公安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济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济南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统计局济南调查队 济南市医疗保障局 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济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济民发〔2023〕28 号


各区县民政局、编办、发展改革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局、市场监管局、国家统计局莱芜、历城、济阳、 商河调查队、医保局、残联:

现将《济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民政局 中共济南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教育局 济南市公安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济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济南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统计局济南调查队 济南市医疗保障局 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3年9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济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统筹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山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济南市贯彻〈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若干措施》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认定、审批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等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地产,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其他财产。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能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人均金融资产或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

(二)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的;或者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特困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特困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三)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四)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五)拒绝配合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七)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八)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三章  申请、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认定,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主动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符合特困人员供养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同时确定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建立完善的救助供养档案,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确认,并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对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确定特困人员自理状况。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开展一次。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参照济南市老年人照护需求评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照护0级、照护1级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照护2级—4级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照护5级、照护6级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供养服务和照料监护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别是精神类特困人员,优先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原则上全部集中供养。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其至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未满18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供养。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至其他养老服务机构接受供养。具体由区县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供养服务机构协调,供养服务机构无理由不得拒收。特困人员、照料服务人员、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方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农村幸福院、日间照料中心、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由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签订《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照料服务人员(机构)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每周安排村(社区)探望分散供养对象,帮助其解决生活上的困难。分散特困供养要做到“三清”(应保人数底数清、自理状况底数清、供养需求底数清)、“五有”(有照护协议、服务标准、定期探访、动态管理、应急预案)、“一卡”(即照料服务卡,包含资金发放标准、生活自理能力、照料监护人和监督电话等),全面规范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以区县为单位全面建立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维护,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确认。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和没有意愿担任监护人的,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特困人员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照料监护人(机构)没有履行职责、义务的,区县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供养标准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一)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10、1/6、1/3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托底保障功能,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殡葬服务和教育救助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一)保障基本生活。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按照基本生活标准发放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可通过集中供养、签订协议等形式提供照料护理。

(三)提供医疗保障。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区县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资助。符合条件的纳入长护险。

医疗费用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的剩余部分从临时救助金中支出或通过商业保险等方式解决。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给予救助;农村特困人员通过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采取减免学费(保教费)、发放国家助学金(或生活补助)等方式予以救助;高等教育阶段(含高职、专科),采取发放国家助学金、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方式予以救助;对因身心障碍等原因不方便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残疾人,通过送教上门等方式予以救助。

(六)遗产处置。处理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救助供养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按救助供养标准拨付给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委托机构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委托机构协商,并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按照协议确定的收费标准,将供养金拨付给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的基本生活标准部分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发放给本人,供养金的照料护理标准部分可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或承接服务机构,用于向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生病护理服务。

对于取款不便的特困人员,可由有关单位指定两人负责代管、代领其供养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发放至本人手中。

第八章  部门分工及职责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管理,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推进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并做好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退役军人、机构编制、乡村振兴、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村(居)委会协助镇(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主动发现、调查核实、公示以及分散救助供养对象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九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机制和渠道,为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提供便利。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保险等金融机构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供养水平不降低、服务水平有提高的情况下,因地制宜、积极稳妥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社会化改革。

对于适宜改革的供养服务机构,应逐步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进行社会化改革。积极引入专业化、高水平的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机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资,帮助改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生活水平。

充分发挥农村幸福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推进家庭托养、寄养和社会助养服务工作。

第十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无生活来源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终止,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及时办理终止手续,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终止救助供养待遇。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居民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居民批准其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供养款物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特困人员供养款物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特困人员供养款物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违规向供养对象提供服务要求或增加不合理负担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区县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工作容错纠错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不同情形,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区县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纳入特困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终止救助供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

【济民发〔2023〕28 号】济南市民政局 中共济南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5部门关于印发济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pdf

【济民发〔2023〕28 号】济南市民政局 中共济南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5部门关于印发济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docx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