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768U/2020-00309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2020-07-20 发布日期: 2020-07-20
  • 发布机构: 济南市民政局 统一编号: JNCR-2020-0090003
  • 标题: 济南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济民发[2020]38 号 有效性: 有效
济南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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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民发〔2020〕30


各区县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济南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民政局

                                                      2020年7月20日


济南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完善社会组织综 合监管体系,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组 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 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和管理的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 职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社会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 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 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归集、管理市管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区县民政局负责归集、管理区县管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各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 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 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 益。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 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六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 项的信息。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 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民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 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 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 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 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 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应有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经登记审批部门核准的登记注册文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 件; (三)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 决定、处理文书;(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 律文书; (五)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等 文书;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材料。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 5 个工作日内 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济南市民政局综合业 务平台社会组织管理系统和社会组织服务平台。

第九条民政部门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 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 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十条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 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 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 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 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民 政部门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 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 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 10 个 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 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民政部门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 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 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 5 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在登记和接受管理过程中未履行承诺事项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民政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 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 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15 日,不得超过 30 日。 社会组织存在本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 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 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移出活动异 常名录,民政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 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 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 6 个月后,由民政部门将其移出活动异常 名录。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 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 2 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 5 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 5 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民政部门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 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 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 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 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 动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 2 年,且按照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移 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 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 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 满 2 年,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移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查实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 单的,民政部门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 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 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查 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 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 渠道。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 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 相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 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根据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 规定,及时将所归集、管理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山东济南)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 内,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 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可以采 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二)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支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 (五)依法依规落实联合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民 政部门可视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力度; (三)限制其参加公益招投标和承接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 项目、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获取专项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等。

第二十六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民政 部门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依法依规落实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 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 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 年 8 月 20 日。(根据2021年5月20日的《济南市民政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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