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768U/2022-00079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2022-03-22 发布日期: 2022-03-27
- 发布机构: 济南市民政局 统一编号: JNCR-2022-0090001
- 标题: 济南市民政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济民发〔2022〕11 号 有效性: 有效
济南市民政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民发〔2022〕11 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修订后的《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民政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 年 3 月 22 日
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 加强低保规范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低保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自力更生、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
(五)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民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镇(街道))承接区县按程序委托下放的低保审核确认 权限,区县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保管理, 提 供工作条件,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 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确认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 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第六条 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 入、家庭财产。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条 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恩格尔系数、居民基本 生活费用支出等统一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 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 的人员。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由人民法院 宣告失踪人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 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 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 入和转移净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 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 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 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 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 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林牧渔业 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 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零 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 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 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 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 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 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 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 联网理财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 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 网提出申请。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签署申请低保家庭经 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 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个人名义单独提 出申请: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一、 二、三级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一级肢体残疾、视力残疾,靠父 母或兄弟姐妹供养(抚养)、无固定收入且个人财产符合认定条件 的成年单身无业残疾人;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2 倍,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 低保申请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的一、 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 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2 倍,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保申请家庭财产认定标准家庭中患 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四)在提出申请前 1 年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重特大疾病个 人自负费用支出后,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 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重特大疾病人员;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 且收 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认定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
家庭成员中存在多人同属一户、单户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条件 的情形按一户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 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 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 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 申请材料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 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 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 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 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在高收费学校就读,自费安排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出国 留学或高额入托的。
第十五条 本市户籍地和居住地分离的家庭,可以向居住地 申请低保,居住地的镇(街道)应当及时受理,开展入户调查等 低保审核确认、低保金发放等工作,户籍地镇(街道)应当配合 做好相关工作。
空挂户、集体户低保审核确认由居住地镇(街道)负责。
城乡混合家庭可以以城市居住地申请低保,城乡低保标准一 体化之前按照城市低保标准认定。
户籍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受理地区县民政部门积极协调外省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配合做好相关工 作。
加快推进济南、淄博、泰安、聊城、德州、滨州、东营等 7 市省会经济圈社会救助一体化发展,构建区域现代化社会救助体 系。
第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 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 1 年以上;
(二)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 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
(三)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1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 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四)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我市相关规定条件。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 1 人及以上具有济南户籍的应在户 籍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财政供养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 和村(居)委会任职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 应当如实填写《低保备案表》,均实行备案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对 纳入备案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 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 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 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镇(街道)通过省、市经济状况核对系统 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对其声明的家 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 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应当由 调查人员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 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 走访了解其家庭经济、实际生活和从业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 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 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用于低保认定的当地行业收入基 本标准,并按年度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 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镇(街道)一般应在申请人签署申请低保家庭经 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根据低保家庭经济 状况认定标准,委托区县及以上民政部门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 状况核对平台开展信息查询核对。
第二十一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对符合低保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家庭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 的不予受理,镇(街道)应当按政策规定及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 理由,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结 果。收到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人书面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 况,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镇(街道)应当在申请人提出 异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出具低保家庭 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 3 个月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 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后一次报告结果为准。
第二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立 功荣誉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 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 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款物、慰问 款物等;
(七)政府发放的公租房住房补贴、物价补贴等;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烈士 褒扬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九)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困难老 年人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重点困境儿童 基本生活补贴等;
(十)我市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自行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 (十二)政府给予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十三)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 入不超过城市低保标准部分;
(十四)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 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
6 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 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 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 6 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 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 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 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 入计算。
(六)在居住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居 住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 可按照居住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 居住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以区县为单位, 按实 际收成和当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 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 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 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八)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 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 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 分按家庭人口数和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 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 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 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 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 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十)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 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 照能够精准认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 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收入能 够精准认定且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 2 倍(含 2 倍)的, 将其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 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 每个对象计算;没有法律文书不能精准认定的,每个子女参照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0%计算。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 低保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劳动能力者或者赡养、抚养、 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2 倍的,不计算赡养、抚养、 扶养费。
(十一)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的,被赡养(抚养、扶 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低保: 1.拥有 2 套及以上住房,且家庭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 面积的; 2.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 支出的 3 倍。本条所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财产不包 括已成年孙子女财产,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机动车辆现值和金融 资产价值。
(十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 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 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 让的平均价格推算。
(十三)因怀孕、哺乳、单亲抚养学龄前儿童而没有就业的 家庭成员 1 人可以认定为无收入者。
(十四)因照顾不能自理的家庭成员无法外出工作的按实际 收入计算。
第二十四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参加劳动就业、 外出务工必需支出,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根据劳动力个数按城 乡低保标准的 30%扣减。对家庭子女教育(学龄前至全日制大学) 增加的刚性支出,每个学生每月抵扣收入按以下标准执行:幼儿 园 300 元;小学 200 元;初中 300 元;高中(含中职中专)500 元; 大学(全日制大专及本科生) 1500 元。对丧偶单亲且子女在 读家庭,给予双倍扣减。多个学生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可以拥有维持家庭成员生产、生活 所必需的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不纳 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 2 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 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非因拆迁因素,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 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 2 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 1 年内以及享 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 之前 1 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 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 2 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镇(街道) 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3 个 工作日内, 在村(居)委会协助下, 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 完成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评估工作。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 2 人,并在调查时出示有效证件。 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评估材料, 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七条 镇(街道)在入户调查后 2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 批决定。拟批准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居进行公示,公布申请人 姓名、保障人数、救助金额、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时间等信息, 并加盖镇(街道)公章,公布时间为 7 天。公布期满无异议的, 镇(街道)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确定保障金额, 发放确认通知书, 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补助金; 有异议的, 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在 5 个工作日 内作出审批决定, 并对拟批准的申请人重新公布。 对不予批准的, 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 3 个工作日内, 由镇(街道) 书面告知申请 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备案管理,对于有疑问、投诉举 报或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确 保规范有序运行。
第二十八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30 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合理认定城市与农村低保对象。对于拥有承包 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低保对象,一般给予农村 低保待遇。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 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 = (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农村低保金可以参照困难程度、行业差异采取分档方式发 放,分档标准具体由区县根据实际确定,原则上不得少于 4 档。
第三十一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 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则上 不重复享受。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共 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补助金。
加强信息核实,低保老年人不再提交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申 请,低保残疾人不再提交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由各区县民政部 门每月通过山东省社会救助综合管理平台进行低保老年人、残疾 人信息比对,及时调整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和残疾人两项补贴发 放情况。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因病(伤)致困家庭,应当及时纳 入低保保障范围;对不符合的,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二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 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
第六章 低保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三十三条 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 由各 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 安排,社会捐助等可以作为有效补充。
第三十四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一般转移支付逐级下达至 区县,由区县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实列支。低保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进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预算编制, 牵头预算绩效管理, 下达拨付资金等。民政部门负责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对资金支 出进度、使用绩效以及安全性、规范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资金管理以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 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 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 金发放台账,会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定期对账。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 证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绩效目标,加 强绩效运行监控,完善绩效评价机制,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 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 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 动态管理、政策实施绩效评价 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发生变化 的,低保对象应及时报告镇(街道)。镇(街道)作出增发、减发、 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 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 财政补贴资金“一本通”系统和代理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到 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 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第四十条 对于低保家庭无法自行支取低保金的, 镇(街道) 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 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但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备案。
第四十一条 对无法获得低保等社会救助和获得社会救助 和其他福利保障政策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 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等,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一事一 议等方式给予救助。
第七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县以上民政部门、镇(街道)应当通过报刊、 广播、电视、互联网和在村(社区)张贴发放明白纸等方式,宣 传低保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 的途径,及时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流程、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 准、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区县民政部门、镇(街 道)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核查人 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对经复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 减发 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 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的应 当随时复核);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 低保家庭,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
低保对象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的,停发低保金。核查 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每年对低保 对象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按低保对象的 30%进行随机抽 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对辖区范围内 的全部低保对象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户 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村(居)、保障金额、监督举报电话、公 示时间,其中镇(街道)公示应当加盖镇(街道)公章。公示中 应当注意保护其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低保对象因家庭 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可 以延长低保待遇 3-12 个月。在渐退期内, 由于低保标准提高、政 策调整等原因重新符合低保条件的,自动取消渐退期限,转入正常保障。因死亡、拆迁补偿、违规享受、家庭财产不符合条件、 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自愿退出并放弃渐退期等原因注销低保 的不纳入城乡低保渐退期范围。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 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连续 3 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应当减发或者 停发低保资金。
第四十七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区县民政部门和镇 (街道)应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 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有 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电子档案。
(一)审批类档案。市民政局制定印发全市统一的低保行政 文书,区县民政部门和镇(街道) 应当全面应用低保行政文书, 包括低保申请及授权书、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低保审核审批表、 入户调查表、申请低保不予批准告知书、低保金调整(停发)告 知书、审批公示单、低保动态管理记录、低保备案表等低保行政 文书。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 有关会议记录、 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 证、领取名册等。
第四十八条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使用社会救助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确保在低保申请、审核和确认工作流程中产生 数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 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条 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 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 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 正的,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 民政部门或者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 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 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 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镇(街道)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或确认通知书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 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 工作的。对违规骗取低保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停止发放低保金,责 令退回冒领款物。情节恶劣的,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 低保的,提请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 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决 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 年 3 月 31 日。《关于印发〈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的通知》 (济民发〔2020〕2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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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济民发〔2022〕11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