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
28、根据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由民政部门负责给予生活救济的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必须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一)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
(二)1961年1月1日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
(三)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下达时,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
29、根据鲁民〔2012〕60号文件规定,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标准是什么?
答:(一)符合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按照每月不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全省企业最低工资50%标准发放生活困难救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在享受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二)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的本省及外省精减回山东的老职工,生活困难的,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